(2015)博刑初字第227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博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個體經營山東旺源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趙雁,山東盛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本案最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趙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車牌號為魯C×××××的奧迪轎車行駛至博山區山頭街道秋泉路與執信路交叉路口時,不服從交警指揮,駕車沖撞交警,后又對交警周某進行毆打、辱罵,并破壞路障,阻礙交警依法執行職務。2015年9月21日,經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周某頸部及右手小指傷情均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供認不諱。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交警部門違法執行公務是造成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劉某有自首情節;(3)被告人劉某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4)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供以下證據:(1)照片一張,用以證明博山交警大隊在電視臺公告的交通管制開始時間為16時;(2)門診病歷和醫療費票據,用以證明案發時交警人員對被告人約束時造成被告人身體受傷;(3)賠償協議書、收到條和諒解書,用以證明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偵查人員在被告人劉某的工作單位遇見被告人,經口頭傳喚,被告人劉某自愿駕車跟隨偵查人員到達辦案機關,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有視為投案的自首情節。
再查明,被告人劉某已于庭前賠償了被害人周某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周某對被告人劉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說明、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還證實:被告人劉某有視為投案的自首情節。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說明、2015文姜廟會交通安保工作方案證實:2015年8月13日博山區舉行文姜廟會活動,廟會期間源泉中隊民警董某、周某,協警孟某、李某在秋谷路和秋泉路的交叉路口執行交通管制任務,任務要求:禁止所有機動車駛入秋泉路文姜廟會方向,并疏導車輛繞行執信路等路段。
(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證明證實:孟某、李某、李彤為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協警,現在博山大隊源泉中隊工作。
(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說明證實:在2015年文姜廟會前,博山交警大隊根據往年的工作經驗提前制定活動方案,將管制開始時間定在當天14時30分,因未及時與文化局進行溝通,致使公告的管制開始時間仍為當天16時。
(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頭派出所出具的周某、董某的人民警察證證實:周某、董某系人民警察,具有交通執法權。
(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劉某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7)淄博市公安局山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劉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犯罪時系成年人。
2、證人證言
(1)證人孟某、李某、董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13日下午14時,根據博山交警大隊安排,其幾人與周某到博山區山頭街道秋泉路與執信路交叉路口實施交通管制,15時左右,一名開奧迪轎車的車主與周某發生爭吵,后那名男子開車沖撞交警人員,并辱罵、毆打周某的事實和經過。
(2)證人范某、許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13日下午15時許,其在博山區山頭街道秋泉與執信路交叉路口乘涼時,有一名開轎車的男子不服從交通民警管理,與民警發生爭執的事實和經過。
(3)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轎車行駛至博山區山頭街道秋泉路與執信路交叉路口時看到有交警在實施交通管制,劉某下車與交警交談想通過此處,后劉某與交警發生爭執的事實和經過。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周某的報案材料、陳述材料證實:2015年8月13日下午,其與同事在博山區山頭街道秋泉路與執信路交叉路口實施交通管制,15時20分左右,被告人劉某駕駛車輛要強行通過路口,并辱罵、開車沖撞執法人員,后對其進行毆打的事實和經過。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的供述材料證實:2015年8月13日15時許,其駕駛轎車行駛至博山區山頭街道秋泉路與執信路交叉路口時,未服從交警指揮,駕車沖撞交警,并將交警周某打傷的事實和經過。
5、鑒定意見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周某頸部及右手小指傷情均屬輕微傷。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以上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劉某及被害人周某。
6、視聽資料
光盤一張證實:2015年8月13日,交通民警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的本案案發現場情況。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成立。被告人劉某有視為投案的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所提交警部門違法執行公務是造成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的辯護意見,經查,交警部門系法律授權的實施交通管制的執法主體,博山交警大隊根據當時的實際交通路況確定交通管制開始時間,系在職權范圍內做出的,具有合法性;被害人周某服從博山交警大隊工作安排,在規定時間、地點依法執行公務,當場告知了被告人的管制情況,并同意被告人附條件通行,執法過程并無不當;交通管制實際開始時間與公告的管制開始時間不一致,不能成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礙交警執行公務的正當事由,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所提被告人劉某系投案自首,應為視為投案的自首;所提被告人劉某系初犯、認罪和悔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不受侵害,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顯營
代理審判員 孫菲菲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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