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43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博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拘留前個體送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時5分左右,被告人岳某甲駕駛魯C×××××號小型普通客車順博山區源泉鎮岳東村中心街由南往北行駛,當行駛至王某房屋處,遇情況采取措施時,撞至王某房屋,致使乘坐該車的岳某乙受傷,王某房屋及該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現場完畢后,在淄博市第一醫院對當事人調查時,發現岳某甲有飲酒后駕車嫌疑,遂對其抽血,并送交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檢測,經鑒定,所送岳某甲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35.73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此事故經博山交警大隊認定,岳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淄博市公安局崮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岳某甲的戶籍證明;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岳某乙、王某的陳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甲有視為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岳某甲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有視為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岳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孫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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