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博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拘留前系淄博力天名物商貿有限公司職工,拘留前住博山區北神頭文姜東苑2號院3號樓2單元602號。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F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3日3時20分左右,被告人蔣某醉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順博山區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博山區老干部活動中心門口處,與司某駕駛的車頭朝南停放在道路西側停車泊位內的魯C×××××號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蔣某駕駛車輛駛離現場行駛至博山區沿河西路中心路路口。民警調查交通事故中,發現蔣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遂將蔣某帶至淄博市第一醫院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經鑒定,所送蔣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0.6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此事故經博山交警大隊認定,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明,淄博市公安局山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蔣某的戶籍證明;被害人司某的陳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現場照片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蔣某有視為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蔣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再查明,被告人蔣某與被害人司某訴前就賠償事宜經淄博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并已履行完畢,有淄博仲裁委員會(2015)淄仲裁博交字第234號調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蔣某有視為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且已按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羅曉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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