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博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捕前從事個體運輸。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萬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0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喬秀旺,山東博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喬秀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31日9時許,在淄博市博山區山頭街道南過境公路國華陶瓷廠南面的一個建筑工地上,翟某和徐某因往工地送爐渣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徐某將翟某的左眼打傷。2015年8月27日,經博山公安分局法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翟某左眼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電話查詢記錄、(2008)新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淄博市公安局山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戶籍證明;證人高某、張某甲、張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翟某的報案材料、陳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破案說明及對被告人徐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再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賠償被害人翟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有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目無國法,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全部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及時送被害人就醫、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羅曉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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