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31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博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時15分許,被告人董某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順博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瓦泉村路段處,行駛至公路左側,與對向行駛的劉之榮駕駛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劉之榮當場死亡,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劉之榮符合鈍性物體作用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此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認定,董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沂源縣公安局魯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的戶籍證明;證人劉某的證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發破案說明、辦案說明及對被告人董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還查明,被告人董某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已在本院民事審判第四庭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董某已按調解協議全部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有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616號民事調解書、諒解書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駕車觀察情況不夠,未確保安全,行駛公路左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并按照調解協議全部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被告人董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孫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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