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4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博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蒲業榮,山東法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及其辯護人蒲業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22時許,在博山區山頭街道順旺燒烤店內賈某與王某甲發生爭吵并互相毆打,后王某甲打電話將被告人莊某喊至燒烤店內,莊某與賈某發生爭吵,民警于當日23時許接到報警后趕至現場給雙方進行調解時,莊某將賈某推倒致其左腿摔傷。2015年5月22日,經博山公安分局法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賈某左側脛腓骨骨折傷情屬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當庭供認不諱。
被告人莊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莊某當庭自愿認罪;(2)被害人存在過錯;(3)被告人莊某系初犯,且已經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莊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庭前被告人莊某與被害人賈某已經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賈某對被告人莊某的行為表示諒解。有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及本院對賈某的調查筆錄予以證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說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莊某的到案經過。
(2)淄博市第一醫院出具的淄博市120急救指揮中心派車單、淄博市院前急救病歷證實:淄博市第一醫院急救車于2014年11月27日23時56分接呼救電話,接賈某到院治療。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莊某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4)淄博市公安局山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莊某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莊某犯罪時系成年人。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22時許,其與朋友在博山區山頭街道順旺燒烤店內吃飯,期間與一名女子發生爭吵并互相毆打,后跟其母親莊某一起到該燒烤店內,并撥打了110報警了,民警去后給他們調解時那名女子往其跟前湊,其母親攔著那名女子,其沒有注意那名女子是如何倒在地上的。
(2)證人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其與賈某在博山區山頭街道順旺燒烤店內吃飯,期間賈某與一名男青年發生爭吵,后男青年的母親去后又跟賈某發生爭吵,民警到現場后給雙方調解時,那名男青年的母親將賈某推倒在地的事實和經過。
(3)證人王某乙、常某的證言及李某的出警說明證實: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三人到博山區山頭街道順旺燒烤店處理警情,了解情況后,民警李某給雙方進行調解時,莊某將賈某推倒在地,后賈某在地上喊腿疼,李某撥打了“120”將賈某送往醫院的事實和經過。
(4)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7日晚上,其經營的燒烤店內吃飯的兩桌客人吵起來了,進屋后其看到一名女子與鄰桌的一名男青年互相廝打起來,其上前將二人拉開了,過了20分鐘,那名男青年和他的母親又來到店里與那名女子爭吵,后那名男青年就打電話報警了,民警去之后給他們雙方調解,之后那名男青年和他母親就離開了,過了十來分鐘,120救護車來到將那名女子抬上救護車。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賈某的陳述材料證實:2014年11月27日22時許,在博山區山頭街道順旺燒烤店內,與一名男青年發生爭吵并相互毆打,后來這名男青年的母親來到燒烤店內并與其爭吵,并將其推倒致其左腿摔傷的事實和經過。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莊某的當庭供述證實:2014年11月27日22時許,其兒子王某甲因與一名女子發生爭吵,王某甲給其打電話讓其到博山區山頭街道順旺燒烤店,其到了之后與該名女子發生爭吵,并將該女子推倒致她受傷的事實和經過。
5、鑒定意見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賈某左側脛腓骨骨折傷情屬輕傷一級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以上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莊某及被害人賈某。
6、視聽資料
光盤一張證實:2014年11月27日晚案發現場的情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莊某賠償其經濟損失,本院受理后,被害人賈某于2015年10月8日以“雙方已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予以準許。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莊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莊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全部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莊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莊某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已全部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所提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曉慶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