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博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淄博市華磁制釉廠裝卸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至12月28日凌晨,在淄博銀仕來紡織有限公司職工宿舍,被告人殷某甲因其女兒殷某乙與李某發生爭執而與李某相互廝打,后殷某甲將李某打傷。2015年1月29日,經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李某肋骨骨折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殷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電話查詢記錄、沂水縣公安局高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殷某甲的戶籍證明;證人殷某乙、丁某、孫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甲的犯罪行為已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諒解,有調解協議書、申請書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甲目無國法,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殷某甲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殷某甲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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