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8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博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樊某,個體經營機械加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4日23時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岜山派出所民警劉某乙帶領三名協警在博山區域城鎮楊家村千禧龍網吧前處置一起警情時,被告人樊某酒后來到現場要打千禧龍網吧老板韓某,民警依法進行制止時,樊某用拳打傷民警劉某乙的右眼角。經鑒定,劉某乙右眼部傷情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經過、出警說明、淄博市公安局岜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樊某的戶籍證明;證人李某、韓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劉某甲、常某、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有視為投案的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對被告人樊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還查明,被告人樊某已于訴前賠償了被害人劉某乙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劉某乙對被告人樊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有諒解書及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樊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務罪成立。被告人樊某有視為投案的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樊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不受侵害,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顯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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