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05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博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中共黨員,系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以下簡稱博山區工商局)白塔工商所科員。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7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在擔任博山區工商局白塔工商所的巡查監管員期間,按其職責應對所轄片區的企業進行巡查監管,同時應將發現的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行政許可手續,或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擅自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無證無照情況及時建檔,并將無照經營信息及時上報博山區工商局,以便及時查處取締無照經營企業。
被告人楊某在巡查監督過程中,不認真履行職責,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其在2012年和2013年先后兩次發現管轄片區內的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存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且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行政許可手續,擅自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對此楊某未按職責將這一無照經營的信息依照要求建檔并上報博山區工商局,僅是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未進行上述的后續工作,使得該廠的無照經營行為未能得到及時查處取締。該廠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一直持續至2014年6月,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會,危害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事件曝光后,社會輿論持續發酵,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楊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當庭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關于楊某到案情況的說明予以證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關于楊某到案情況的說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到案經過;還證實:被告人楊某有自首情節。
(2)博山區工商局出具的關于無照經營查處取締操作流程的說明、無照經營查處取締操作規范、日常監督檢查情況記錄表、無照經營業戶基本情況表、責令整改通知書、行政建議書、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樣式證實:淄博市工商局《無照經營查處取締操作規范》規定的巡查監管員的職責,及發現管轄片區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理規范。
(3)《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魯政辦發(2007)89號《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查處無證無照經營工作的通知》證實:已經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4)博山區工商局出具的說明證實:經查詢,未收到2012年度、2013年度白塔工商所匯總上報的關于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無照經營需要抄告相關行政許可部門的材料。
(5)博山區工商局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于2011年12月15日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6)博山區工商局出具的責令改正通知書、現場筆錄及日常監督檢查情況記錄表證實:被告人楊某于2012年及2013年先后兩次發現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存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且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行政許可手續,擅自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
(7)博山區工商局白塔工商所出具的白塔工商所2012年人員分工證實: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位于被告人楊某負責巡查監督的片區。
(8)博山區工商局出具的楊某簡歷、行政執法資格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楊某系博山區工商局執法人員。
(9)博山區工商局出具的說明證實:經對博山區工商局立體監管網絡系統數據查詢證實,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無照無證經營信息未予以錄入上報。
(10)博山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說明、媒體報道證實:美食博山微信公眾號、中國食品報網、中國食品科技網等網絡媒體均對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的情況予以曝光,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
(11)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博山區工商局系機關非法人。
(12)淄博市公安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楊某的戶籍證明、證明證實:被告人楊某犯罪時系成年人,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證人證言
證人孫某(博山區工商局白塔工商所所長)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楊某作為巡查監管員對無照無證經營企業的處理操作規范;還證實:楊某在向其匯報企業無照無證經營后應及時將該信息上報博山區工商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楊某的供述材料證實:其在擔任博山區工商局白塔工商所的巡查監管員期間,在巡查監督過程中,不認真履行職責,在2012年和2013年先后兩次發現管轄片區內的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存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且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申辦行政許可手續,擅自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后,未按職責將這一無照經營的信息依照要求建檔并上報博山區工商局,僅是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未及時建檔,也沒有將無照經營信息及時上報博山區工商局,使得該廠的無照經營行為未能得到及時查處取締。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供證一致,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淄博市博山恒昌食品廠無照經營行為未能得到及時查處取締,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會,引發社會輿論持續發酵,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成立。被告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障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羅曉慶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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