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09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博刑初字第20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外號山峰,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曲某在博山區城東街道和睦園小區1號樓3單元501號其家中,容留孫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曲某在博山區城東街道和睦園小區1號樓3單元501號其家中,容留孫某乙、王某、高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至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曲某在博山區城東街道和睦園小區1號樓3單元501號其家中,容留李某、張某乙甲吸食冰毒一次。
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曲某在博山區城東街道和睦園小區1號樓3單元501號其家中,容留張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曲某共容留孫某甲等七人吸食冰毒四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破案說明、抓獲經過、說明、電話查詢記錄、淄博市公安局夏家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曲某的戶籍證明;證人孫某甲、孫某乙、李某、張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魏某的證言和被告人曲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曲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顯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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