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博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系博山興亮花紙廠負責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1日被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喬秀旺,山東博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畢某及其辯護人喬秀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畢某在未經“郎”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與武某約定為其制造貴賓“郎”酒商標標識5萬套,每套0.11元。被告人畢某收取武某200元訂金后,按照武某提供的商標標識樣品,非法制造了貴賓“郎”酒商標標識5萬套,后通過長途客車將此5萬套商標標識交由武某,并收取5500元貨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貴賓“郎”酒商標印刷底板五張;書證發破案說明、四川省古藺郎酒廠有限公司產品真偽鑒定證明書、照片、辦案說明、淄博市公安局八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畢某的戶籍證明;證人武某、蒲某、趙某、張某、劉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扣押被告人畢某上繳的違法所得5700元,有淄博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扣押清單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權人許可,非法制造并銷售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畢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成立。被告人畢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夠如實坦白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并已繳納違法所得,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所繳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由收款單位上繳國庫。對被告人畢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認罪、有坦白情節和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所提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犯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所繳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郎”酒商標印刷底板五張,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顯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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