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50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高民初字第1150號
原告:孫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生,漢族,高青縣人,住高青縣。
被告:趙某,女,1971年9月18日生,漢族,高青縣人,住高青縣。
本院在審理孫某某與被告趙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訴申請,稱雙方已在民政局協(xié)商處理完此糾紛,故自愿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本院認(rèn)為,原告的撤訴申請理由正當(dāng),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應(yīng)予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孫某某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fèi)150.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孫某某負(fù)擔(dān)。
審判員 邵 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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