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10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高民初字第810號
原告:常某某,男,1929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高青縣人,住高青縣。
委托代理人:張軍,山東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女,1953年7月7日生,漢族,高青縣人,高青縣。
委托代理人:曲菱歌,山東正義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某某與被告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立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軍,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菱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2006年5月16日登記結婚。因雙方均系再婚,且年齡差距較大,性格不合,婚后雙方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在原告因病治療期間,被告不用心照顧導致矛盾加劇。被告于數月前從原告家中搬走,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再無和好的可能。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被告石某某辯稱:原、被告有感情基礎,婚后共同生活十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一直照顧原告,雙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
一、原、被告結婚前,被告在原告家中從事家政服務工作。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二、對于原、被告之間的感情基礎、婚后感情及離婚原因,庭審中原告及其代理人陳述:雙方婚前沒有感情基礎,被告因為金錢關系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將原告的工資提走,對原告不夠尊重,雙方不是夫妻關系,而是金錢關系;被告對原告的生活起居照顧不到位,導致原告生病住院,矛盾加劇,2015年5月被告離家出走,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被告及其代理人陳述:原告在對被告人品及雙方關系認可的情況下,要求與被告建立婚姻關系,雙方才登記結婚;被告陪著原告提取工資,由原告支配工資,被告不支配工資;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不是膳食營養師,不懂得營養的合理搭配,不是基于被告的照顧不到位原告才生病住院,被告被原告的子女攆出家門,回去探視原告而被其子女拒之門外。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記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有各自的子女,且年齡懸殊較大,婚后因經濟問題、家庭生活等瑣事雙方發生矛盾,原告訴來本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拒不與被告和好,堅持要求離婚,且拒絕被告回其家中與其共同生活,鑒于雙方的實際情況,雙方已無共同生活及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間的婚姻感情已達到婚姻法規定的“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常某某與被告石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向本院領取繳費通知書),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魏立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彭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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