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3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高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高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出生于山東省高青縣,漢族,大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高青縣看守所。
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公訴機關建議并經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在高青縣天鶴樓商務賓館支付房費開房,在該賓館的306、207等房間容留孫某(另案處理)吸食冰毒共計約10次。
2、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間,被告人劉某甲在高青縣溫泉花鄉度假中心用其身份證登記并支付房費長期包房2703房間,容留孫某在2703房間內吸食冰毒共計約10次。
3、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劉某甲在高青縣蘇州街商務酒店支付房費開房,在該賓館的8319、8307等房間容留孫某吸食冰毒約5次。
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劉某甲借用他人的一輛白色長城H6轎車并容留孫某在該車上吸食冰毒約2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為孫某吸食冰毒提供場所,容留孫某吸毒共計約27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特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間,被告人劉某甲在高青縣溫泉花鄉度假中心支付房費長期包房2703房間,在高青縣蘇州街商務酒店支付房費開房,在上述兩賓館所開房間內容留孫某吸食冰毒共計六次。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機關詢問時,主動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一)物證
1、物證冰壺一個,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時所用的吸毒工具。
2、物證手機兩部,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用手機聯系孫某購買及吸食毒品的事實。
(二)書證
1、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偵破過程。劉某甲系在治安清查時發現有吸毒嫌疑,經檢測并詢問,其如實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
2、賓館住宿登記記錄查詢結果及溫泉花香住宿登記記錄,證實:被告人多次在高青縣溫泉花香酒店、蘇州街商務賓館、新龍商務賓館、天鶴樓賓館、愛尊客等各賓館內付費開房。
3、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照片,證實:辦案人員依法對劉某甲隨身攜帶的一部三星S5手機進行扣押,并制作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并對該手機及手機上與孫某聯系的手機號進行了拍照固定。
4、劉某甲手機通話及短信詳單,證實:被告人劉某甲與孫某之間的通話、短信次數、時間等。
5、被告人劉某甲所寫的與其一起吸食冰毒的朋友及聯系方式,證實:劉某甲與孫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實。
6、被告人劉某甲書寫的欠條,證實:劉某甲為購買毒品欠他人錢款的事實。
7、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劉某甲毒品尿液檢測呈陽性。
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作案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孫某證言,證實:其吸食冰毒,開始時只自己吸并不賣,后來沒錢買了就想著賣冰毒賺些錢。劉某甲等曾和其一起吸冰毒的人開始在其處買冰毒。劉某甲買過其大約3000元左右的冰毒。劉某甲除了在其租的房子里吸食冰毒外,還在高青的賓館吸過幾次。劉某甲在溫泉花香包的房間,他在劉某甲包的溫泉花香的房間里吸過四五次,劉某甲還叫其去蘇州街商務會所吸過一次。
2、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其和孫某是男女朋友。2014年夏天快結束的時候,其和孫某在溫泉花鄉開過房間,見孫某和“小龍”(劉某甲)在一起吸食冰毒。后來“小龍”也在溫泉花鄉開了一個房間,其和孫某經常到“小龍”房間里去玩,在“小龍”房間里,其看見孫某和“小龍”坐在床上,“小龍”手里拿著小包的冰毒,床上有帶吸管的礦泉水瓶,還有打火機,然后兩人開始吸毒。在小龍房間里,其看到孫某和“小龍”在一塊吸毒次數大約得兩次。
3、證人劉某乙證言,證實:其是劉某甲的父親,聽社會上的一些人說劉某甲吸毒,但從來沒當面見過。2014年12月份,其一再追問,劉某甲把吸冰毒的玻璃器具交出來了,還手寫了一張和他一起吸毒人的名單。劉某甲還拿來了一部他之前用過的手機,但是被其摔壞了。
4、證人劉某丙證言,證實:2014年8月份,其聽說他侄子劉某甲吸毒,在外面欠了大約20多萬的賬。2014年12月26日,其碰到劉某甲,劉某甲承認吸毒三個月了,是從孫某那里買毒品,還和孫某一起吸毒。到了第二天,劉某甲給其拿來一個冰壺,其讓其兄弟劉某乙交到公安機關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劉某甲供述,證實:其以前吸過冰毒,后來不吸了。2014年八月份,因工作沒了,女朋友也分手了,心情不好就又想起吸毒來了。其從網上買冰毒,也從孫某處買。其用一部三星S4手機聯系孫某,那部手機前幾天被家人摔爛了,現在放在家里了。其跟孫某聯系買冰毒后,為了方便一塊吸食不讓家里人知道,所以就在溫泉花鄉長期包了房間,房間號好像是2703。2014年8月到12月,有時候是其自己一個人吸,有時候是和孫某在房間里一塊吸,其和孫某在其包的房間里一共吸食了十來次。2014年11月的一天,其聯系孫某說想買他點冰毒一塊吸食,孫某同意了,孫某讓其找個賓館開個房間,其就在蘇州街三樓開了個賓館。到了傍晚,孫某就去賓館找到其,其給了孫某800元錢,孫某從身上拿出冰毒,然后他倆就開始吸食,這次他們倆在蘇州街賓館住了兩天,是斷斷續續吸食完這一冰壺毒品的。
(五)辨認筆錄
1、被告人劉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其所稱的多次和其在其所開的賓館里一起吸毒的人系孫某;被告人劉某甲對容留他人吸毒的賓館、房間等進行了辨認,其指出溫泉花鄉2703房間就是其供述的長期包的并多次容留孫某吸毒的房間。在蘇州街商務賓館三樓的8319房間,劉某甲指出該房間就是其供述的容留孫某吸毒的房間。偵查員均對上述辨認地點進行了拍照固定。
2、證人孫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孫某對劉某甲容留其吸毒的賓館、房間進行了辨認,經其辨認,其帶領偵查人員找到溫泉花鄉賓館,并指出2703房間就是劉某甲開房和其一起吸毒的地方。孫某帶領偵查員找到蘇州街商務賓館,稱“劉某甲也在這開房和我吸毒來,但具體房間記不起來了,只記得是三樓的房間”。偵查人員對上述辨認地點均進行了拍照固定。
3、證人李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其辨認,其所稱的和孫某一塊吸食冰毒的叫“小龍”的男子系被告人劉某甲。
上述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計六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關于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實,經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機關詢問時,主動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盼噸
審 判 員 卞丙文
人民陪審員 趙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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