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5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高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高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甲,男,出生于山東省高青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07年1月18日,因阻礙執行公務被桓臺縣公安局馬橋派出所處以罰款二百元;2007年5月23日,因阻礙執行公務被桓臺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高青縣看守所。
辯護人柴靜,山東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甲及其辯護人柴靜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9日零時許,高青縣公安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接指揮中心指令:高青縣蘆湖街道辦事處老官莊村呂某乙報警稱家中有人鬧事。民警尹某某帶領協警魏某、宋某某立即趕到老官莊村,在呂某丙家找到被告人呂某甲進行制止、勸解,被告人呂某甲酒后不聽勸阻,采取拖拽、摁壓、撕扯等方式暴力妨害民警尹某某等人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尹某某受傷、警服受損。經依法鑒定,民警尹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一宗,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呂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認罪態度好、悔罪、主觀惡性不深、造成后果較輕等從輕處罰的情節。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0時許,高青縣公安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接指揮中心指令:高青縣蘆湖街道辦事處老官莊村呂某乙報警稱家中有人鬧事。民警尹某某帶領協警魏某、宋某某立即趕到老官莊村,在呂某丙家找到被告人呂某甲進行制止、勸解,被告人呂某甲酒后不聽勸阻,采取拖拽、摁壓、撕扯等方式暴力妨害民警尹某某等人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尹某某受傷、警服受損。經依法鑒定,民警尹某某的損傷程度系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尹某某陳述,證人魏某、宋某某、霍某某、呂某乙、呂某丙等人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視聽資料執法記錄儀錄像光盤,書證發破案經過、接警單、高青縣公安局證明、尹某某門診病歷及傷情照片、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甲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呂某甲犯妨害公務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持“被告人認罪、悔罪、犯罪后果較輕”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桂林
審 判 員 卞丙文
人民陪審員 焦愛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劉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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