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高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高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甲,男,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高青縣看守所。
辯護人于永旺,河北世紀三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甲及辯護人于永旺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被告人趙甲駕駛冀AY8199、冀A6Y03掛號重型半掛車沿高青縣慶淄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魯星面粉廠處,與在此處由西向東推行載有顧某某的人力三輪車的被害人張某某在慶淄路中心護欄西側機動快車道內相撞,致使張某某、顧某某受傷,張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依法認定,趙甲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供的主要證據有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趙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不作辯解。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趙甲系坦白、初犯、認罪、賠償諒解,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8時30分許,被告人趙甲駕駛冀AY8199、冀A6Y03掛號重型半掛車沿高青縣慶淄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魯星面粉廠處,與在此處由西向東推行載有顧某某的人力三輪車的被害人張某某在慶淄路中心護欄西側機動快車道內相撞,致使張某某、顧某某受傷,張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依法認定,趙甲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趙甲已補償了被害人親屬的部分經濟損失,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甲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趙某乙、顧某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現場勘查記錄、書證發破案經過、補償協議、諒解書、戶籍證明等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不確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趙甲案發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補償了給被害人親屬造成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綜合上述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人趙甲系坦白、初犯、認罪、賠償諒解,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卞丙文
審 判 員 趙盼噸
人民陪審員 焦愛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劉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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