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高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高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山東省高青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高青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分別于2015年4月3日、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玉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時15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老濰高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外環與老濰高路路口時,與沿東外環由南向北行駛至此處的董某某駕駛的魯******號轎車相撞,造成孫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經對被告人孫某某抽血化驗,被告人孫某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209.59毫克/100毫升。經認定,被告人孫某某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與董某某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董某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發破案說明、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常口現實庫信息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209.59mg/100ml)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且無證駕駛造成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人員受傷,承擔主要責任,可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愛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劉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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