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0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110號
公訴機關高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山東省高青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高青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分別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玉波、張保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8日0時40分許,被告人崔某某駕駛魯******面包車沿高青縣東外環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二路交叉路口時,與對向季某某駕駛的魯**/*****號大中型拖拉機相撞,造成崔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經對被告人崔某某抽血化驗,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360.01mg/100ml。經認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季某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駕駛證、車輛信息查詢情況、常住人口現實庫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發生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從重處罰;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趙盼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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