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88號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高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高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高青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高青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高青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高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玉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的訴訟代理人鄭孝儒,被告人伊某某及其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程榮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崔少村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伊某某駕駛無牌重型罐車沿高青縣濰高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奧龍紙業有限公司門口處左拐彎時,對道路觀察不仔細,不確保安全駕駛、未讓所借道內車輛先行,與沿濰高路對向行駛至此處的徐某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徐某某重傷,二車不同程度受損。經依法鑒定,被害人徐某某的傷情屬于重傷(二級)。經依法認定,被告人伊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并當庭提供證人證言、現場勘查檢查筆錄、書證等證據一宗,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追究被告人伊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伊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如下量刑意見:1、成立自首;2、系過失犯罪;3、一貫表現良好,認罪悔罪。請求判處被告人伊某某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伊某某駕駛無牌重型罐車沿高青縣濰高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奧龍紙業有限公司門口處左拐彎時,對道路觀察不仔細,不確保安全駕駛、未讓所借道內車輛先行,與沿濰高路對向行駛至此處的徐某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徐某某重傷,二車不同程度受損。經依法鑒定,被害人徐某某的傷情屬于重傷(二級)。經依法認定,被告人伊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伊某某事發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伊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某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伊某某已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偵破案件經過、受案登記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信息查詢、辦案說明、診斷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伊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無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二級),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某事發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持“自首、過失犯罪、認罪悔罪、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盼噸
審 判 員 卞丙文
人民陪審員 趙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劉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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