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88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臨刑初字第48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邊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5)4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邊某在其臨淄區鳳凰鎮某村的家中,容留劉某某、路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4年8、9月份的一個傍晚,被告人邊某在其臨淄區鳳凰鎮某村的家中,容留邊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3、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個傍晚,被告人邊某在其臨淄區鳳凰鎮某村的家中,容留邊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4、2015年4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邊某在其臨淄區鳳凰鎮某村的家中,容留齊向兵、路彼得、邊某甲吸食冰毒。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邊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路某、劉某某、邊某甲、邊某乙的證言,發破案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邊某亦在公安機關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邊某容留他人吸毒四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邊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