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89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臨刑初字第48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轉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陳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伙同丁某某、霍某、陳某在位于淄博市臨淄區臨淄大道的漢庭酒店吸食毒品。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陳某當場查獲,搜出其持有的白色晶體三包,共重10.74克,經鑒定,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物證、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陳某非法持有冰毒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予以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公訴機關所舉證據均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非法持有冰毒10.74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