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41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臨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時40分,被告人王某甲無證醉酒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C×××××號鈴木牌二輪摩托車沿臨淄區(qū)齊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工業(yè)學校路段,與王某乙駕駛魯C×××××號江鈴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向右拐彎過程中相撞,致使兩車損懷,王某甲受傷,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403.06mg/100ml。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jù)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發(fā)、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王某甲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jù)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王某甲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家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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