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臨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8日下午,臨淄區金嶺回族鎮劉辛村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因前妻徐某某違反計劃生育的體檢規定未領到村里年底的福利,與該村村委會主任王某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之后,王某丙到被告人王某甲的住處,并與被告人王某甲發生撕打。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藏在身上的菜刀將被害人王某丙左前臂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
公訴機關以書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15年2月8日下午,臨淄區金嶺回族鎮劉辛村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因前妻徐某某違反計劃生育的體檢規定未領到村里年底的福利,與該村村委會主任王某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之后,王某丙到被告人王某甲的住處,并與被告人王某甲發生撕打。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藏在身上的菜刀將被害人王某丙左前臂砍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丙經濟損失50000元,并當庭履行完畢,被害人王某丙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8日下午,因王某甲沒有領到他前妻在村里的福利說話不好聽,其很生氣就給王某甲打電話,并與王某甲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之后,其到了王某甲的住處,與王某甲發生撕打。王某甲從身上掏出一把菜刀將其左小臂砍傷。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王某甲的父親。2015年2月8日下午2點左右,其在住處聽見王某甲與一個人在電話里對罵,其聽見對方應該是其村的村主任王某丙。過了幾分鐘,王某丙和劉某甲、劉某乙到了其住處,與王某甲發生撕打。王某甲用菜刀將王某丙砍傷。
3、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證言分別證實,2015年2月8日下午2點左右,因王某甲沒有領到他前妻在村里的福利,說了難聽的話,王某丙很生氣,拉著其二人到了王某甲的住處,與王某甲發生撕打。王某甲掏出菜刀將王某丙砍傷。
4、發破案經過證實了本案案發的情況以及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5、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照片,證據保全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并保全被告人王某甲砍傷被害人王某丙時所用的菜刀一把。
6、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公安分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7、調解筆錄、交到條、收到條、諒解書證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丙經濟損失共計50000元,并當庭履行完畢,被害人王某丙對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8、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時間,案發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9、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機關亦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峰
代理審判員 江 皓
人民陪審員 朱海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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