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44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臨刑初字第44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業。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許某通過電話聯系一手機號為130××××7228的男子,在309國道張店區湖田鎮路段處,以300元價格購買記載修改了新生兒許某某信息的出生醫學證明一張。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許某持該出生醫學證明到辛店派出所落戶口時被查獲。經司法鑒定,被告人許某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印章印文與淄博市衛生局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所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許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證人朱某的證言,扣押清單,印章印文檢驗鑒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許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許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已構成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許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國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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