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64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臨刑初字第46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司機。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個體。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底期間,被告人姜某利用其在齊都藥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單獨運送藥品的職務便利,多次將托運藥物的塑料托盤占為己有,并將其塑料托盤銷售給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姜某向其銷售的塑料托盤系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經鑒定,涉案的塑料托盤價值12236元。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物證照片、勞動合同、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在齊都藥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的職務便利,將單位財務非法占有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姜某、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證人梁某、許某、郭某、朱某等人的證言,發破案經過,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辨認筆錄,扣押塑料托盤清單及照片,勞動合同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姜某、王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姜某、王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在齊都藥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的職務便利,將單位財務非法占有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意見正確,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蔡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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