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396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臨刑初字第39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泮貴,山東大地人(臨淄)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3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衛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4日6時30分,被告人崔某持超過有效期的C4型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洛嘉”牌二輪摩托車沿臨淄區敬仲鎮西葦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觀察情況不夠、違反讓行標志,與順壽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常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崔某、常某受傷,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常某構成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崔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屬于過失犯罪,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節,已經賠償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崔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2月14日6時30分,被告人崔某持超過有效期的C4型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洛嘉”牌二輪摩托車沿臨淄區敬仲鎮西葦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觀察情況不夠、違反
讓行標志,與順壽濟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常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崔某、常某受傷,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常某構成重傷二級。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崔某撥打了報警電話。
再查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崔某與被害人常某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常某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崔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了2014年12月14日6時許其丈夫常某無證騎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情節。
2、發破案經過證實了本案案發及案發后被告人崔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的情節。
3、駕駛信息查詢結果證實了被告人崔某、被害人常某所持C4駕駛證均超過有效期的情節。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崔某持超過有效期的C4型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駕車觀察情況不夠,違反讓行標志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情況。
6、損傷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常某之損傷構成重傷二級。
7、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無號牌“洛嘉”牌二輪摩托車事故發生時的制動系統技術狀況無法鑒定。
8、調解筆錄、過付手續、諒解書證實,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崔某與被害人常某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常某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崔某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9、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崔某的出生日期等情況,案發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0、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機關亦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持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仲華
審 判 員 張 偉
人民陪審員 朱海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徐金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