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548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臨刑初字第54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職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20時35分,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順桓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桓公路與楊坡路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0.65mg/100ml。
公訴機關以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抓獲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戶籍材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張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國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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