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519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臨刑初字第51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現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時55分許,被告人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該車懸掛的魯C×××××號牌系挪用)尚聞韶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撞至前方順行至此停車等候信號燈王某某駕駛的魯C×××××號“寶來”牌小型轎車尾部,致兩車損壞,被告人徐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64.07mg/100ml。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
上述事實,有抓獲經過、查獲材料,諒解協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文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徐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徐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
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仲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徐金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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