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529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臨刑初字第52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現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魯NJ/07711377號“北京”牌運輸型拖拉機順福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仇第二生活區路段時,因觀察情況不夠,撞至前方停放的路邊的侯某駕駛的魯C×××××號“帕薩特”牌轎車后部,致車輛損壞,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5月29日22時30分,臨淄交警大隊民警伊建華、王濤到臨淄區人民醫院由醫務人員對被告人李某抽血檢驗,經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66.21mg/100ml。
公訴機關以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發破案經過、證人侯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信息、淄博仲裁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徐金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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