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74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臨刑初字第47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執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于同年9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3日7時30分,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劉某乙家,爬墻入院,被劉某乙當場抓獲。
2、2015年3月21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孔某家,爬墻入院,盜竊現金3800元。
3、2014年9月份一天上午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李某甲家,爬墻入院,盜竊現金1000元、白色手機一部。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李某乙家,爬墻入院,盜竊黑色手機一部。
5、2014年9月23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李某丙家,爬墻入院,被李某丙當場抓獲。
公訴機關以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6月3日7時30分,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劉某乙家,爬墻入院,被劉某乙當場抓獲。
2、2015年3月21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孔某家,爬墻入院,盜竊現金3800元。
3、2014年9月份一天上午8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李某甲家,爬墻入院,盜竊現金1000元、白色手機一部。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李某乙家,爬墻入院,盜竊黑色手機一部。
5、2014年9月23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臨淄區某村李某丙家,爬墻入院,被李某丙當場抓獲。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甲的家屬賠償了被害人孔某、李某甲的經濟損失,被害人孔某、李某甲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2015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其在某村家中看到一名爬墻進入的青年男子,其察覺不對后打電話報警,該男子開始逃跑,其在其他人的幫助下將該男子抓住。
2、被害人孔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21日上午,其某村家中沙發上錢包里3800元現金被盜了。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份一天,其某村家中臥室黑色挎包里1000元及床頭柜上一塊白色手機被盜了。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份一天傍晚,其丈夫朱某某告訴其當天下午有一個20歲左右男青年在某村其家院子里,朱某某懷疑他是偷東西的,在朱某某進屋給該青年倒水時,該青年跑走了。后來才發現家里有一塊黑色手機被盜了。
5、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證實,2014年9月23日中午一點半左右,其回到某村家里,打開大門后看到一個戴眼鏡的青年在其家北屋內。其意識到家里來了小偷就報警了。
6、發破案經過、出警說明證實了本案案發的基本情況。
7、現場勘驗檢查記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某村劉某乙家的基本情況。
8、辨認筆錄證實,劉某乙辨認出2015年6月3日進入其家中被其當場抓獲的男子系被告人劉某甲,以及被告人劉某甲辨認出其作案地點的基本情況。
9、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劉某甲親屬賠償了被害人孔某、李某甲的損失,被害人孔某、李某甲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10、戶籍信息證實了被告人劉某甲的出生時間,案發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11、被告人劉某甲在公安機關亦對其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具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積極退賠,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羈押的五十六天。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國明
代理審判員 孫 皓
人民陪審員 朱海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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