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77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臨刑初字第47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務農(nóng)。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淄博市臨淄區(qū)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1時45分,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駕駛未按規(guī)定檢驗的魯C×××××號“望江”牌三輪摩托車沿臨淄區(qū)牛山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閆家村路段,因觀察情況不夠,與違法臨時停車的張某駕駛的魯C×××××(魯C×××××掛)號半掛車相撞,致周某受傷,車輛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86.46mg/100ml。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人張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周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周某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周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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