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533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臨刑初字第533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無業。2009年6月10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現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5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竄至淄博市臨淄區辛店街道辦事處某村趙某甲家,爬墻入院,撬門入室,盜竊趙某甲家臥室內的“希望百信”牌電腦一臺。
2、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唐某竄至淄博市臨淄區鳳凰鎮某村趙某乙家,爬墻入院,撬門入室,盜竊現金20余元。
3、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竄至淄博市臨淄區稷下街道辦事處某村趙某丙租住的院子破鎖入室,盜竊二、三斤廢銅。
4、2015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竄至淄博市臨淄區齊都鎮某村孫某家果園,盜竊澆水用水帶一盤。
5、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竄至淄博市臨淄區鳳凰鎮某村的某公司爬墻入院,盜竊銅芯電纜20余米。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孫某的陳述,證人鐘某的證言,發破案經過,受案登記表,勞動教養決定書,辨認筆錄,辦案說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唐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本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江 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徐金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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