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335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臨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山東省齊都公安局西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郝某在臨淄稷下街道辦事處孫婁南街村的暫住處花1000元錢從王某某(現(xiàn)在逃)手中購買1.06克冰毒,被告人郝某從中扣除0.18克冰毒后,將剩余0.88克冰毒通過于某賣給劉某。經理化檢驗鑒定,被查獲的劉某、郝某攜帶的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郝某將從王某某處花400元購得的0.8克冰毒扣除0.2克后,將剩余的0.6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
公訴機關以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郝某販賣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6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提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郝某在庭審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筆犯罪事實有異議,認為自己只是起到中間傳話的作用,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筆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郝某在臨淄區(qū)稷下街道辦事處孫婁南街村暫住處花1000元錢從王某某(現(xiàn)在逃)手中購買1.06克冰毒,從中扣除0.18克冰毒后,將剩余0.88克冰毒以1000元的價格通過于某賣給劉某。當晚該0.18克冰毒在被告人郝某處查獲、該0.88克冰毒在被告人劉某處查獲。經理化檢驗鑒定,被查獲的劉某、郝某攜帶的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郝某將從王某某處花400元購得的0.8克冰毒扣除0.2克后,將剩余的0.6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于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4日晚上8點多,“小影”在微信中說一個朋友要買冰毒讓其幫忙聯(lián)系,“小影”說是沂源的那個朋友,其知道要買冰毒的是劉某某。晚上9點多鐘,劉某某打電話聯(lián)系其,其打電話讓老郝準備1000塊錢的冰毒,老郝同意了。晚上10點鐘,劉某某到了臨淄,其將劉某某接到老郝位于稷下街道辦孫婁南街村暫住處院子外面,自己拿著劉某某給的1000元錢到屋里給了老郝,老郝給了其兩小袋冰毒。其看著冰毒很少就將冰毒合在一個袋子里給了劉某某。其和劉某某走到齊興路等出租車時,巡邏民警過來檢查,將冰毒查獲了。
其證言還證實,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8點鐘,其打電話聯(lián)系老郝想買冰毒,老郝說有一克冰毒并同意賣給其。其到臨淄區(qū)辛東社區(qū)西門門口找到老郝,老郝給了其一袋大約0.8克的冰毒。冰毒的價格是400元,其當場給了老郝230元,后來在一個月后將剩下的錢給了老郝。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曾用名劉某某,2015年1月4日晚上,其聯(lián)系微信上的朋友“小影”想買冰毒,“小影”發(fā)過來一個號碼讓其聯(lián)系對方。其打電話過去,對方男子讓其到臨淄區(qū)齊興路齊都花園北門西側路口見面。晚上11點左右,其打車到臨淄見到了該男子,該男子領著其到了北邊一個東西胡同里一個院子附近,其在門外給了該男子1000元錢。該男子自己拿著錢進門交易,兩三分鐘后,該男子拿了一袋1克左右的冰毒給其。其和該男子出了胡同走了十來米,就被民警查獲了。
3、發(fā)破案經過證實了本案案發(fā)的基本情況。
4、辨認筆錄證實了于某辨認賣給其冰毒的系郝某的情節(jié)。
5、稱重筆錄、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郝某處查獲的冰毒重量為0.18克、從劉某身上查獲的冰毒重量為0.88克。
6、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證實了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郝某處、劉某處扣押冰毒晶體情況。
7、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劉某、郝某攜帶的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郝某的出生時間,案發(fā)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9、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4日晚上,于某給其打電話讓其幫一個朋友聯(lián)系買冰毒。其電話聯(lián)系上王某某,晚上八點多,王某某帶著冰毒到其家找其,之后王某某就到南側胡同車上等著來買冰毒的人。幾分鐘后于某到其暫住處和其商量要2個冰毒并說等他朋友過來后再給其錢。十點多鐘,于某去接他朋友,王某某到其院子里給了其一袋冰毒。其覺得給于某朋友介紹買冰毒沒要錢很虧,就從中倒出約0.2克準備自己留著吸食。于某回來后拿著1000元錢與其交易,其將剩下的冰毒給了于某。王某某拿了1000元冰毒錢后離開。晚上十一點鐘,民警到其家中將其查獲,并從其褲子口袋中查獲了其留下的約0.2克冰毒。
其供述還證實,2014年4、5月份,其以400元的價格從王某某處購買了約0.8克冰毒,當天晚上其自己吸食了約0.2克。晚上8點多鐘,于某給其打電話說要買冰毒,其在臨淄區(qū)辛東社區(qū)將剩下的0.6克冰毒以400元的價格賣給了于某。于某當場給了其230元,剩下的錢過了一兩個月陸續(xù)給了其。
上述證據(jù),均具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人郝某認為其在第1筆犯罪事實中僅作為中間傳話人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為吸毒者購買毒品居間介紹,從中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應視為從中牟利,屬于變相加價販賣毒品,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被告人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向他人販賣冰毒1.66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六日止。已扣除先前被拘留的一天。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仲華
代理審判員 孫 皓
人民陪審員 朱海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于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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