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481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臨刑初字第48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4時47分,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魯C×××××號小型普通客車順臨淄區齊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三中立交橋時,被民警當場發現并依法查糾。2015年3月7日15時5分對李某采取靜脈血。經血樣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49.46mg/100ml。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抓獲經過、查獲材料、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亦在公安機關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人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李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孫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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