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臨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伊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臨淄區看守所。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伊某到庭參加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8月3日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5時55分,被告人伊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魯G×××××號自卸低速貨車(事故發生時未懸掛號牌)順臨淄區興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召村路段時,因駕車觀察情況不夠,撞至前方順行的邊某乙駕駛的自行車尾部,致邊某乙受傷,車輛損壞,邊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淄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伊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未懸掛號牌的機動車、觀察情況不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鑒定,邊某乙系顱腦損傷死亡。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5時55分,被告人伊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魯G×××××號自卸低速貨車(事故發生時未懸掛號牌)順臨淄區興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鳳凰鎮東召村路段時,因駕車觀察情況不夠,撞至前方順行的邊某乙駕駛的自行車尾部,致邊某乙受傷,車輛損壞,邊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臨淄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伊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未懸掛號牌的機動車、觀察情況不夠,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伊某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2000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被害人親屬建議法院對被告人伊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邊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1日,其父親邊某乙在臨淄區興邊路東召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2、發破案經過證實,2015年3月11日6時49分,邊修臣打電話報警稱臨淄區興邊路東召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伊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5、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害人邊某乙系顱腦損傷死亡。
6、調解筆錄、過付手續及諒解書證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伊某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2000元(含已支付的17000元),被害人親屬建議法院對被告人伊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7、戶籍材料證實了被告人伊某的出生日期。
8、被告人伊某在公安機關亦對上述事實予以供述。
上述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伊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國明
代理審判員 孫 皓
人民陪審員 孫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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