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27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沂刑初字第327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務農。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許某某到沂源縣南麻鎮南劉莊村崔某戊家玩時,從崔某戊放在家中的一件上衣口袋內盜竊現金41元,后被告人許某某的父親許某甲賠償了崔某戊的經濟損失。
2、2015年8月25日17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到沂源縣兩城沂源一木木器加工廠辦公室內盜竊孫某乙現金900余元。
3、2015年8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到沂源縣“呂氏鋼圈輪胎總匯”店內盜竊呂某現金7400余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許某某的親屬退賠被害人呂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呂某、孫某乙、崔某戊陳述,證人孫某甲、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杜某、許某甲、楊某、許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物證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接處警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刑事判決書復印件、申請、意見書、收款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于案發后退賠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許某某退賠被害人剩余經濟損失人民幣6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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