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3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沂刑初字第33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沂源縣公交公司員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駕駛魯C×××××號沿魯山路由東向西行至歷山路交叉路口時,被魯村中隊執勤民警查到,后抽取其靜脈血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其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7.0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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