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沂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2010年2月3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在沂源縣南麻街道辦事處北劉家莊村附近其駕駛的黑色奇瑞轎車內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兩次。
3、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沂源縣南麻街道辦事處北劉莊村其租住處容留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徐某某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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