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沂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F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訴刑訴(2015)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6日16時30分,被告人宋某無證、醉酒后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博沂路由西向東行至沂源縣張家坡鎮金水河大酒店前,將在道路上施工的張某、周某某撞到,造成車輛受損,宋某、張某、周現鋒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沂源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宋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為206.41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宋某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趙某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關于對張某損傷的說明,書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過200mg/100ml,且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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