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39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沂刑初字第239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常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田田、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常某的代理人劉保祿、被告人馮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建議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24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馮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C/×××××號三輪汽車,沿螳螂河東路由北向南行至省道沂臺路與螳螂河東路十字交叉路口(匯源廣場十字路口)處向省道沂臺路右轉彎時,三輪車后軸右輪與順螳螂河東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常某駕駛、劉某乘坐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刮后,又將常某左腿擠壓,造成常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馮某駕車駛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馮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常某之損傷程度為重傷。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鑒定意見、被害人的陳述、書證、勘驗筆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馮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節,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馮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辯稱其事故發生時不知道發生了事故。后因無力賠償而外出打工。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常某與被告人馮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的近親屬諒解了被告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立案、偵破的基本情況。
2、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馮某的身份基本情況,案發前無違法犯罪記錄,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馮某被列入網上逃犯,2015年6月2日,沂源縣公安局對其撤銷網上追逃。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證實截止到2013年10月26日,未查詢到馮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4、常某診斷證明,證實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十九醫院診斷,被害人常某的傷情為左小腿開放傷、左內踝骨骨折等,住院治療約需30-50天,醫療費約需十萬元。
5、沂源縣南魯山鎮南流水村村委會證明,被告人馮某本人患有××多年,妻子患有肺結核、糖尿病多年,兒子輟學在家,務工維生,家庭非常困難。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照片,證實事故發生現場的基本情況。
(三)鑒定意見
1、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沂源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證實經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沂源大隊認定及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復核,被告人馮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常某、劉某不承擔事故責任。
2、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常某之損傷程度為重傷。
3、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肇事嫌疑魯C×××××三輪汽車右后輪外側C處可見E字形壓痕與安琪兒電動自行車正面兩側E字形花紋形狀、尺寸基本一致;肇事嫌疑魯C×××××三輪汽車右后輪外側B處碰擦痕跡與安琪兒電動自行車前輪左側碰擦印痕形狀基本一致。
(四)證人孫某的證言,馮義彬系被告人馮某的兒子,其手機號碼是152××××7598,QQ號碼是16×××79。
(五)被害人常某、劉某的陳述,證實事故發生的過程及被害人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
(六)被告人馮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馮某開著從李湘文處買的二手三輪汽車(車牌號是魯C×××××號)裝上蘋果從家里出來,往大華果品公司送蘋果,在經過芝芳村,南麻交警中隊前,到了去縣城的第一個紅綠燈路口后向右轉彎,沿著往付家莊的路去大華果品公司,在向右轉彎時有點踩了路沿石的感覺,其回了下頭,當時沒有注意到車后有什么情況,也沒有聽見響聲,就直接走了。后來交警找到被告人馮某并告知其當時把一輛電動車給撞倒了之后,其很害怕,而且也沒有錢賠償對方,就先后去了張店、廣饒躲著,后來覺得出了事故躲著不是辦法,就回來投案了。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傷,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事故發生后為逃避賠償法律責任而逃逸,具有逃逸情節,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馮某的辯解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有書證、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害人的陳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其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馮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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