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2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沂刑初字第302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伊廷富、王貴志,山東民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刑訴字(2015)第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甲、劉某及其辯護人王貴志、伊廷富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9月17日,沂源縣公安局民警在濟青高速公路南線沂源東收費站,將從臨沂市沂水縣購買冰毒返回沂源縣的被告人劉某、丁某甲抓獲,當場從被告人劉某上衣口袋里及劉某、丁某甲所駕乘車內查獲冰毒(甲基苯丙胺)11.6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被告人劉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劉某在沂水縣至沂源縣的高速公路上其保時捷卡宴越野車上分別容留丁某甲、趙某吸食冰毒一次、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在沂源縣沙溝村其依維柯車改造的板房內容留丁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二)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被告人丁某甲在其位于沂源縣歷山街道辦事處西河北村的租住處,容留徐某、齊某、丁某乙等人吸食冰毒十次以上。
三、販賣毒品罪
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幫徐某從沂水“寧寧”處花費1000元購買了約2克冰毒,“寧寧”將冰毒送至沂源縣,被告人丁某甲從中獲利0.5克冰毒。
2、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甲幫徐某從沂水“寧寧”處花費1000元購買了約2克冰毒,“寧寧”將冰毒送至沂源縣,被告人丁某甲從中獲利0.2克冰毒。
3、2014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甲幫徐某從聯系萊蕪張某處花費1000元購買了約2克冰毒,被告人丁某甲從中獲利0.1克冰毒。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丁某甲、劉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被告人丁某甲、劉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丁某甲多次販賣毒品約6克,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責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劉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甲對被指控的基本事實不否認,但辯稱其被公安機關抓獲時查獲的毒品系劉某購買的,其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系幫助徐某購買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未從中獲利,且指控的毒品數量過高,其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劉某對被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具有坦白情節,且其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主動供述,系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少,容留他人吸毒人數、次數較少,社會危害性較小,且系初犯、偶犯,并悔罪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實
被告人劉某、丁某甲系吸毒人員。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劉某、丁某甲駕車從臨沂市沂水縣購買用于吸食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返回沂源縣時,在濟青高速公路南線沂源東收費站處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當場從被告人劉某上衣口袋里及被告人劉某、丁某甲所駕乘車內查獲冰毒(甲基苯丙胺)三包,經稱量合計重量為11.64克。
被告人丁某甲與徐某系朋友關系,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受吸毒者徐某的委托分別從沂水縣“寧寧”處為徐某購買毒品兩次用于吸食,每次各花費1000元購買約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合計共購買了約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從萊蕪市張某處花費1000元為徐某購買了約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徐某每次購買毒品后均與被告人丁某甲共同吸食部分冰毒(甲基苯丙胺)并給予被告人丁某甲少量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丁某甲三次從中獲利0.8克冰毒。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丁某甲以前多次在一起吸毒,丁某甲曾說過其能聯系到冰毒,想買冰毒的時候提前聯系他,自2014年2、3月份徐某開始多次讓丁某甲幫忙購買冰毒,其中主要從沂水縣“寧寧”處、萊蕪市張某處購買毒品,每次購買冰毒后都和丁某甲一起吸食并給丁某甲留下0.2克不等的冰毒作為好處的基本事實。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與丁某甲系通過王連福認識的,后來丁某甲主動聯系要購買毒品,張某共計賣給了丁某甲四次冰毒,價格是300元1克,一般1000元賣給丁某甲是3克左右冰毒,有時候給丁某甲多點,有時候少點。
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見過丁某甲和徐某、齊某等人在其租住處吸過毒,丁某甲曾借用其農行尾號2623的銀行卡很長時間,丁某甲還讓陳某給該卡打款二三十次,有時打2000元,有時1000元,有時四五百元,具體干什么不清楚,就是有一次徐某說讓丁某甲聯系購買東西,丁某甲才讓陳某去打了2000多元,但具體買什么不知道。
4、物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稱量筆錄,證實涉案毒品、溜冰壺、壺頭、吸管等物品扣押情況。
5、現場檢測報告及吸毒檢測照片,證實被告人丁某甲、劉某的尿檢呈陽性。
6、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告人丁某甲、劉某所持有的白色晶體經檢驗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丁某甲辨認出張某的基本事實。
8、書證銀行交易明細,證實陳某、李娜銀行交易情況。
9、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其供認通過趙某認識丁某甲,知道丁某甲能聯系購買毒品,2014年9月17日其電話聯系丁某甲要求幫忙購買毒品,丁某甲聯系到冰毒后,劉某因在醫院沒帶錢,讓丁某甲幫忙墊付,后二人駕車到臨沂市沂水縣“寧寧”處花3000元購買了10克冰毒,在返回沂源縣的路上,在劉某的車內丁某甲、劉某還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在濟青高速公路南線沂源東收費站處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
10、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其供認其與徐某系戰友關系,但其沒有錢購買冰毒吸食,因為徐某、劉某等人沒有地方購買冰毒,丁某甲認識販賣冰毒的人能買到冰毒,因此丁某甲就想幫著徐某、劉某等人聯系冰毒,每次可以讓徐某、劉某請自己吸毒,有時候徐某還會送些冰毒作為好處,其幫助徐某買了好幾次冰毒,其中2014年幫徐某從沂水縣“寧寧”處購買了兩次冰毒,從萊蕪市張某處購買了一次冰毒,三次共計6克,購買毒品后徐某與丁某甲共同吸食并給與丁某甲大約0.8克。2014年9月17日,劉某打電話聯系丁某甲要求幫忙購買毒品,二人駕車到臨沂市沂水縣“寧寧”處花3000元購買了10克冰毒,在返回沂源縣的路上,在劉某的車內丁某甲、劉某還吸食了部分毒品,后在濟青高速公路南線沂源東收費站處被公安機關民警抓獲,其中購買毒品的3200元是丁某甲購買彩票的中獎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1、被告人劉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趙某、丁某甲、王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容留他人吸毒場所的照片,現場檢測報告及吸毒檢測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2、被告人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證人徐某、齊某、丁某乙、唐某的證言,容留他人吸毒場所的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中,公訴機關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登記、立案及偵破等情況。
2、書證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身份及前科等基本情況。
綜上,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劉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丁某甲、劉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均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別追究被告人丁某甲、劉某的刑事責任,并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據此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丁某甲提出其幫助徐某購買用于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丁某甲受以吸食為目的購毒者徐某的委托,為其代購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后共同吸食或獲得少量毒品,被告人丁某甲與購毒者徐某是否以取得毒品作為獲利,雙方事前并無約定,事后是否給予,給予多少也無約定,且販賣者未到案,故現有證據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被告人丁某甲為他代購毒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系非法持有毒品,故該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幫助劉某購買毒品事實部分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丁某甲、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時,當場從其駕駛的車輛內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且被告人劉某的尿檢呈陽性,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故其行為不構成自首,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甲、劉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4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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