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2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沂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祥山,沂源縣東里鎮孟家莊村鄉村醫生。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宋志民,山東民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曾用名楊洪為,沂水縣諸葛鎮舒侍堂康復中心從事個體經營。因涉嫌犯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楊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及其辯護人宋志民,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孟某與楊某通過互聯網辦證機構,為沂源縣東里鎮王某、龐某、陳某、曹某等人,偽造、買賣按國家規定統一制發,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印章的出生醫學證明,用于辦理落戶手續,并從中牟利。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逮捕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戶籍證明、預防接種證、結婚證、計劃生育服務手冊、常住人口登記卡索引表、青島市第八人民醫院、青島市市立醫院證明材料、出生醫學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醫院公章真實印章的印樣、快遞詳情單、貨運記錄、辦案說明、發破案經過,證人耿某、龐某、文某、王某、陳某、曹某證言,被告人孟某、楊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出生醫學證明》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電子數據遠程勘驗工作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楊某以牟利為目的,通過互聯網為他人辦理偽造的出生醫學證明,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楊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違法所得,已予以追繳,對二被告人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孟某、楊某違法所得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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