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沂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業。2015年7月16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林果大觀園其駕駛的機動車內容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順鑫賓館所開房間內容留四次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順鑫賓館所開房間內容留唐某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4、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金碼頭賓館三樓所開房間內容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5、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南麻一村其租住處容留唐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6、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順鑫賓館所開房間內容留唐某乙、白道龍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7、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南麻一村其租住處容留唐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8、2013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從沂水縣回沂源縣途徑沂源縣張家坡鎮的路上,在其駕駛的機動車內容留劉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9、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南麻一村其租住處容留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0、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順鑫賓館二樓所開房間內容留唐某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1、2014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順鑫賓館二樓所開房間內容留唐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2、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源縣南麻一村其租住處容留唐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包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劉某、唐某丙、唐某丁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檢測報告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與新罪所判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刑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緩刑一年的執行部分,收監執行原判有期徒刑十個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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