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96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沂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杜煥法,山東民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甲及其辯護人杜煥法、被害人唐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29日13時許,在沂源縣魯村鎮泉子官莊村的公路上,因為行路問題,被告人齊某甲和李某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扯。期間,被告人齊某甲從自己駕駛的車上取出尖刀,與李某隨行的唐某乙上前勸架時,被告人齊某甲誤認為唐某乙欲參與打架,上前將唐某乙捅傷。經鑒定,唐某乙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齊某甲對指控的基本事實不否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齊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自愿認罪、悔罪,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了損失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齊某甲積極搶救被害人,并主動向公安機關電話投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齊某甲的近親屬與被害人唐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唐某乙的陳述,其供認2015年8月29日13時許,在沂源縣魯村鎮泉子官莊村的公路,其因故被齊某甲用尖刀致傷的基本事實。
2、證人齊某乙、齊某丙、齊某丁、劉某、鄭某、李某、孫某、公某甲、公某乙、唐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8月29日13時許,在沂源縣魯村鎮泉子官莊村的公路上,因為行路問題,齊某甲和李某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扯,后齊某甲使用尖刀將唐某乙捅傷的基本事實。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勘驗檢查等情況。
4、物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尖刀一把,證實本案犯罪工具扣押情況。
5、視聽資料光盤兩張,證實案發時出警情況及被告人訊問等情況。
6、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情況說明,證實被害人唐某乙的傷情為重傷二級。
7、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及偵破等情況。
8、書證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辦案說明、發票一張,證實被告人齊某甲身份及前科情況,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的基本事實。
9、被告人齊某甲的供述,其供認2015年8月29日13時許,在沂源縣魯村鎮泉子官莊村的公路上,因為行路問題,其與李某發生口角繼而相互撕扯,后使用尖刀將與李某同行的唐某乙捅傷的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齊某甲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齊某甲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甲的辯護以此為由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齊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供被告人齊某甲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審 判 員 趙小紅
人民陪審員 李方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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