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沂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不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沂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源縣大張莊中學附近時,與在非機動車道內推小鐵車的行人劉某相撞,造成車輛及小鐵車上的貨物受損,被告人張某某和劉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0mg/100ml。經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害人劉某的傷情為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不否認。辯稱家庭困難,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上述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的部分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發破案經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造成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賠償了造成的部分損失,亦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謝宜山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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