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沂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山東省沂源縣博拓塑業有限公司職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伊斌,山東民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間,因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加翠、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伊斌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4日17時許,在沂源縣歷山街道辦事處吳家官莊村吳某家中,被告人吳某與劉某乙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兩人發生撕扯,后劉某乙到屋后將被告人吳某家門口停放的魯C/×××××號黑色轎車車玻璃砸碎,被告人吳某將劉某乙推至墻上并用腳踢劉某乙致其腰部受傷,經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劉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吳某為被害人劉某乙支付醫藥費8441.10元。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對被指控的事實予以認可,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因婚姻問題發生糾紛,并在案發后積極支付醫療費用,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系初犯、偶犯,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罪行,要求從輕處罰或免予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劉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吳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人周某、王某、劉某甲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監控錄像,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收到條、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瑞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于朝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沂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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