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0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沂刑初字第26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耿永潔、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時許,在沂源縣振興路宏興炒雞店內,被告人張某與沈某因經濟糾紛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張某用馬扎將沈某頭部打傷,經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沈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張某賠償被害人沈某醫藥費10000元。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被指控的事實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沈某在沂源縣振興路宏興炒雞店吃飯的過程中,二人因經濟糾紛發生爭執并廝打,被告人張某用馬扎將被害人沈某的頭部打傷。經鑒定,被害人沈某的損失程度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張某賠償被害人沈某醫藥費10000元。
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沈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張某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陳述,證人郝某、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現場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收到條、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瑞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翟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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