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沂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7日9時許,被告人石某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從上枝村河南橋由南向北行至省道薛館路198㎞處(沂源縣悅莊鎮上枝村路段)向西轉彎時,與沿薛館路自西向東行駛的王某駕駛的魯P×××××(魯P×××××掛)號重型半掛車右側相撞,造成摩托車受損、摩托車乘員石守坡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發破案經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王某、李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某無證駕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造成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宜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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