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沂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與杜某丁因摩托車騎行過程中發生輕微刮擦,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廝打過程中翟某用砍刀將杜某丁的額頭處砍傷。經沂源縣公安局法醫鑒定,杜某丁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翟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一致。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翟某與被害人杜某丁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杜某丁的陳述,其供認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因故用砍刀將其額頭處砍傷的基本事實。
2、證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崔某、劉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等人因行路與杜某丁等人發生爭吵,被告人翟某用砍刀將杜某丁額頭處砍傷的基本事實。
3、現場筆錄,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4、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照片及刀具一把,證實本案犯罪工具扣押情況。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杜某甲、杜某乙均辨認出被告人翟某系用刀砍傷杜某丁的嫌疑人。
6、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杜某丁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7、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及偵破等情況。
8、書證戶籍證明、電話查詢記錄、辦案說明、協議書、收款收據,證實被告人翟某身份及前科情況,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的基本事實。
9、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其供認2015年5月27日23時許,在沂源縣荊山路威圣酒吧西側公路上,被告人翟某等人因行路與杜某丁等人發生爭吵,被告人翟某用砍刀將杜某丁額頭處砍傷的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翟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供被告人翟某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智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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