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20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沂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別名陳作虎,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3日17時許,在沂源縣南魯山鎮璞邱五村陳義飛的空心磚廠內,被告人陳某甲與陳某乙成因垛磚問題發生爭執,之后兩人發生廝打,被告人陳某甲朝陳某乙成面部打了一拳,致使陳某乙成雙側鼻骨骨折,經鑒定,陳某乙成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陳某乙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陳某乙成的陳述,證人曾某的證言,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原始傷情記錄表及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協議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九個月。
(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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